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蕭志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17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08 年10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9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水碓街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08 年5 月28日依職權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嗣被告因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選有誤,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從寬認定處以低罰,於108 年10月17日重新開製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56、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107 年9 月11日傍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前往水碓路口,再從主幹道轉入外側路邊,均未見員警及巡邏車,系爭汽車引擎持續發動未熄火,處於立即行駛狀態,後座乘客準備下車至店家自取預定的飲料,一名員警突然從後方出現走向系爭汽車,對原告揮舞指揮棒示意攔停。員警以紅線違規停車填製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將通知聯交與原告收受,原告因不服而未簽名。
㈡員警舉發過程違反法令: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所有人,被告卻以原告為逕行裁處之處罰對象,原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11 條第7 項規定,不生效力。再員警從後方突然出現,無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攔停後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僅臨時停車,員警卻加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未責令將車移至適當場所,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不得於隱蔽處執法、攔停違規車輛應開啟警示燈、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違規行為或違反法令規定、禁止任意變更法條、違規停車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之規定(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45、81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亦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規定。又員警僅需吹哨驅離、口頭勸導、書立勸導單、口頭命令原告駛離,即可達到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然其卻加重舉發,留置原告致臨時停車變停車,舉發後又轉身離去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員警舉發過程已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侵害原告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7 、8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況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尚無妨礙人車通行,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員警加重舉發,取締行為欠缺明確性、適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已有濫用裁量權利之違法。此外,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既勾記汽車所有人,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另行送達,員警卻將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不合(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84頁)。
㈢被告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依車籍地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無管轄權,應移轉該管機關未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32條規定。況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於被通知人,舉發尚未生效,被告尚不得逕行裁決,且被告非車籍處罰機關,其裁決於法無據。此外,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被告直至108 年5 月28日始做出裁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裁決之期限。
㈣系爭汽車於當日18時44分44秒駛入舉發地點,員警即出現在車輛前方對原告揮舞指揮棒示意攔檢,原告在原地等待員警盤查,同日18時45分員警走向系爭汽車,原告已向員警表示要離開,期間未達1 分鐘,原告始終在駕駛座,系爭汽車未熄火,舉發期間原告亦多次表示要離開,故當日18時45分至18時56分,係為配合員警盤查、開單、拍照取證,本件為臨時停車,並非停車。舉發期間,員警還告以「我慢慢開,看你們要買什麼東西,趕快去買一買」等語,原告僅是利用員警開單期間跑步至店家幫乘客自取飲料,來回不到10秒鐘。又員警職務報告所述18時38分,於行車紀錄器為18時44分44秒。此外,原告接送行動不便之乘客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
㈤員警就同路段有多台違規停車車輛,有處理與不處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受處對象欄位勾選「汽車所有人」,顯而易見係員警誤填,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不同,僅屬輕微錯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拒簽事由,並交由原告收受,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系爭汽車確實於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已逾越3 分鐘以上,員警並未以製單過程之時間作為本件舉發依據。此外,原告並非因有行動不便之人客上下車需要而為停車,員警自無勸導之必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788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62、66、69-72 、75-7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證物五員警執勤語音檔(6.81MB).M4A),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所有人,被告卻以原告為逕行裁處之處罰對象,原處分顯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11 條第7 項規定,不生效力;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既勾記汽車所有人,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另行送達,員警卻將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文書送達之法定程序不合等語。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附件勘驗結果,本件為當場舉發,員警業於舉發通知單載明駕駛人為原告,並記載性別、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62、7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則縱員警誤於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員警舉發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事實,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既為原告,且員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拒絕簽名,僅收受舉發通知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舉發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依車籍地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無管轄權,應移轉該管機關未移轉,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32條規定;況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於被通知人,舉發尚未生效,被告尚不得逕行裁決,且被告非車籍處罰機關,其裁決於法無據等語。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係當場舉發駕駛人即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之駕籍地地址在新北市淡水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供參(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75頁),本件由被告管轄,並無違誤。又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亦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法逕行裁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員警從後方突然出現,無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攔停後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僅臨時停車,員警卻加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未責令將車移至適當場所,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不得於隱蔽處執法、攔停違規車輛應開啟警示燈、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違規行為或違反法令規定、禁止任意變更法條、違規停車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之規定(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45、81頁),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亦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 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據以主張,無從採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雖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然此係為避免同條第1 、2 項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參酌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員警於舉發時即詢問怎麼還沒走等語,原告於舉發過程亦陳稱其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員警業已確認原告將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違規地點,原告主張員警未依上開規定責令其將系爭汽車移置適當處所,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於當日18時44分44秒駛入舉發地點,員警即出現在車輛前方對原告揮舞指揮棒示意攔檢,原告在原地等待員警盤查,同日18時45分員警走向系爭汽車,原告已向員警表示要離開,期間未達1 分鐘,原告始終在駕駛座,系爭汽車未熄火,舉發期間原告亦多次表示要離開,故當日18時45分至18時56分,係為配合員警盤查、開單、拍照取證,本件為臨時停車,並非停車;舉發期間,員警還告以「我慢慢開,看你們要買什麼東西,趕快去買一買」等語,原告僅是利用員警開單期間跑步至店家幫乘客自取飲料,來回不到10秒鐘;又員警職務報告所述18時38分,於行車紀錄器為18時44分44秒;此外,原告接送行動不便之乘客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等語。經查,①依勘驗內容,員警於舉發過程並未對原告告以「我慢慢開,看你們要買什麼東西,趕快去買一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核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經核,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日18時38分許在該處附近製單舉發違規停車車輛時就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嗣走向系爭汽車,告知駕駛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並製單舉發,期間原告還前往飲料店拿飲料,系爭汽車停車逾3 分鐘以上(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72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員警告以:「我剛都看你在看我了,我已經暗示很久了…」等語,原告回稱:「是是是,好我趕快走」等語;員警告以:「我已經在那邊暗示你們很久了…」等語,原告回稱:「對啊,我就要走啦」等語;員警告以:「我剛剛在開那台車你就要走了啦,你在那邊…」等語,原告回稱:「啊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可見員警於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前,已先舉發其他車輛之違規,且已暗示原告很久,核與前揭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又依勘驗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員警先舉發其他車輛,員警已暗示很久等情,是舉發員警所述系爭汽車違規停車逾3 分鐘以上,應可採憑。③至原告主張:接送行動不便之乘客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等語,然原告自承:將系爭汽車停放違規地點,係為前往拿取飲料等語(見交字第170 號卷第11頁),核與接送行動不變之乘客上下車無涉。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員警僅需吹哨驅離、口頭勸導、書立勸導單、口頭命令原告駛離,即可達到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然其卻加重舉發,留置原告致臨時停車變停車,舉發後又轉身離去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員警舉發過程已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侵害原告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7 、8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況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尚無妨礙人車通行,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員警加重舉發,取締行為欠缺明確性、適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已有濫用裁量權利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告所指員警加重舉發,留置原告致臨時停車變停車,舉發後又轉身離去未告知原告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等情,並非事實,業如前述。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係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則行政機關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其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停車,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前揭違規事實,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本件並不合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㈧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被告直至108 年5 月28日始做出裁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裁決之期限等語。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經查,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8 年10月17日,則自原告107 年9 月11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 年,原處分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至原告主張:員警就同路段有多台違規停車車輛,有處理與不處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合計1,0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1,050元附件:檔案名稱「證物五員警執勤語音檔( 6.81MB) .M4A」勘驗結果警:阿北有沒帶證件?
原:蛤?
警:證件警:啊我都在那邊開一台車了,你怎麼還沒有走?
原:蛤?這邊…我女聲:我剛來啊。
警:(台語)這邊不能停車原:哦警:我剛都看你在看我了,我已經暗示很久了…原:是是是,好我趕快走警:證件看一下、證件看一下原:我是良民欸原:(笑聲)(救護車經過聲音)警:這邊臨停的人很多原:哦我以為外面、外面警:我還是要開你一張啦原:蛤,我想說在裡面啊警:這邊紅線不能停原:你開他啦,你看他不在,我人在我就走啦警:還是要開一張啦原:你應該開他吧,他違規比較嚴重,而且我都要走了還這樣開我警:(聲音被原告蓋過)警:有啊原:對啊,沒?吧,我都要走啦警:(雜音太多聽不清楚)原:開一下,我當庭開他警:這一定要開的啦警:因為現在檢舉魔人很多啦,我也是逼不得已啊警:對啊不要這樣子原:你這樣子我很為難啦警:我已經在那邊暗示你們很久了……原:對啊,我就要走啦原:等我人在這裡我就要走啦原:我就要離開啦警:沒有這個沒有…勸導,我剛剛一個住那邊的去買便當我都給人家開了啦警:好啦、剛剛…原:那個人沒有在車上,你應該找他,不是找我,我要走啦女:…尚未妨礙到人車通行原:對啊,好我要走了啦警:東西就過不去了啊原:幫個忙啦、走了啦警:好這個還是要開原:我要離開啦警:我也是逼不得已啦,不要這樣為難我啦原:你不要抄女:欸這隻手機拿下來我看一下原:蛤女:因為我們人在,因為這份屬於輕微輕微勸導警:沒關係啦原: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01:54-01:55突然沒聲音)警:這個你可以PO爆料公社,看誰對誰錯…原:沒有啦沒有啦,不是啦不是啦…女:我沒有說我們沒有錯,但是這是輕微勸導原:沒有啦沒有啦,我們就要走了啦(背景有聲音但聽不太清楚)原:我給你看一下你說給我開單警:還是要開一張啦原:你不要開啦,我這是給你看的啊,你這樣…警:還是要開一張啦原:你這樣開就沒意思,我就要走了啊警:我剛剛在開那台車你就要走了啦,你在那邊…原:啊對啊警:我就給你暗示很明顯了,你還停在那邊原:沒有我就發動要走原:好啦好啦不要拍警:你就停在紅線上啊,我會…我們交通署機台舉發,我已經先開到了…警:你不要走,不要這樣子啦,我剛剛已經開三張了啦…警:這個還是要依規定,不要這樣子啦女:…沒有、沒有線上,寫在違規勸導上面…警:沒有啦…女(背景雜音大聽不清楚)原:你已經開三張啦,你看那個人都不在車上…欸你看那台警:我等一下會去處理啦,我先處理你的才可以處理其他的啊原:我車離開不會妨礙到你們女:我們是最晚來的警:沒有,剛剛已經一台車停在那邊等阿嬤了,我已經先開他了,之後開完可能走了你們才停在這邊的女:你可以問他我們新來的啊…原:我們要離開啦(跟女聲同時說話)警:沒辦法還是要開一張啦,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也很為難啦警:前面還有一個檢舉魔人在那邊,一直在盯我們,我們還是要有作為啦原:我們要離開啦(跟女聲同時說話)女:…勸導單才對啊警:沒有啦我們就直接紅單了沒有勸導單了女:怎麼這樣,欸行車紀錄器等一下全都…警:沒關係啦,等一下…女:不是,我覺得你們這樣…(背景音太大聽不清楚)警:不要這樣子啦,不然大家都攔錯人啦警:我也是、我也是很為難啦,不要這樣子看我啦女:不是,我跟你講…女:我有??在家裡面…警:沒有,紅線違規…女:…開給我女:真的有啊警:…真的是逼不得已啊,我跟你講每天檢舉魔人都是四眼八方的在我們這邊警:…平常那邊有違規女:不是你應該以勸離為那個嗎?
警:我也是很想勸離,但這邊就是紅的啊,對不對女:所以你明不勸離改在那邊開單原:現在是你不讓我們走的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