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司天龍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交字第17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司天龍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