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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黃獻鋒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0日13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區○○0○○○○○○路0段○○○設○○○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四川路2段,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員》收受〉),並於111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20日13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信義路與四川路2段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被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29日以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2,700元罰鍰。又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第1張顯示為第三人後輪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未顯示燈號,原告已經過該路口,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被告除提出民眾檢舉上開相片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更確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3、嗣被告變更罰鍰處分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書,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604與釋字641之部分解釋文,一個是必要性原則,一個是適當性原則,皆屬比例原則。解釋之內涵:「衡諸人民可能受罰之次數與累計負擔之金額,相較於維護與確保之公益」,「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準此,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10:01:24至10:01:29),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信義路上,於畫面時間13:41:59至13:42:00時,行至信義路與四川路2段口,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該路口與檢舉人行向同向為三個車道之配置,車道路面均繪有左轉指向線,而於上述燈號轉變之際,該路口除已進入路口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外,停止線後並未見任何車輛,顯見系爭汽車當時尚未抵達停止線,直至13:42:03處,方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信義路之內側車道並行至停止線,於13:42:03至13:42:06,闖越停止線往銜接路段續行,而於闖越停止線時可見系爭路口前方直立號誌顯示為紅燈,參酌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內容,該號誌係用以拘束信義路與四川路2段口之行車,其運作方式與信義路口停止線處所設橫向號誌相同,故原告確實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無視紅燈號誌之拘束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並往銜接路段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可供法院相互勾稽,是綜上事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不足以證明其闖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行車示意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不足以證明其闖紅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及舉發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比對前開行向示意Google街景圖:「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3/20(下同)13:42:00,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尚未到達前方路口停止線,而其所面對交岔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斯時其前方有一深色小客車之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停止線。②於13:42:03,甲車於路口前停等,而所面對遠端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斯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甲車左側出現並前駛,而於13:42:05左轉至四川路2段,而於此一過程,該遠端號誌均顯示圓形紅燈。」。據上,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於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是原告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不足以證明其闖紅燈,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1、按「所謂平等原則乃指對於事物本質相同者作相同之規定,事物本質不同者作不同之規定而言,而非不論事物本質之齊頭式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就「違法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1,800元至5,400元」、「違規車種:小型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4,000元」,業已係針對不同之車種、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期日數而規定不同之罰鍰金額,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且於111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由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員〉收受),惟原告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而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就罰鍰部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4,000元,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1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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