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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曾恒生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111年度交字第3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乃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光碟時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111年度交字第335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行辯論程序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狀,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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