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停收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HO YEE SHUN SAMUEL、內政部移民署、鐘景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HO YEE SHUN SAMUEL 送達代收人 張元章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3、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茲因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同意,在臺設立龍獅旗國際有限公司,如遭驅逐出國,在臺公司勢必無法繼續經營,必需變賣資產,清理債權債務,並向法院申請公司清算等手續,非聲請人親為,無法達成。且聲請人於2023年2月14日突遭收容,公司之重要文件、如專利證書 、銀行存褶、公司登記印鑑,放置於何處?聲請人之英國公 民證書、國際駕照,非聲請人回公司、住處處理,無法委由他人處理。 ㈡、聲請人因不諳台灣相關居留定,誤認於109年2月10日持英國護照入境台灣起算三年為居留期間,且相對人移民署復於111年7月20日換發聲請人新式統一證號(UI)為No.Z000000000 ,此有相對人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停證四)可稽,斯時,相對人亦未告知聲請人逾期居留。又聲請人於111 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凱悅嘉軒飯店,遺失英國護照。聲請人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開立之遺失證明書(停證六)可證,斯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未向聲請人表示居留逾期,益增聲請人誤認聲請人自109 年2月10日持英國護照入境台灣起算三年為居留期間,效期 應至112年2月9日止,又因英國護照遺失而無法申請居留延 期,而致逾期居留。 ㈢、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⑴、聲請人業已向英國駐新加坡大使館申請,並已取得緊急護照,非無相關旅行證件,已無前述第一項收容事由。 ⑵、聲請人在臺設有龍獅旗國際有限公司,忝為公司負責人,無任何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或逃逸。且聲請人早已購有阿聯酋航空公司(EMIRATES)返回英國機票,沒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⑶、聲請人更無受外國政府之通缉。 ⑷、綜上三點所論,聲請人並無收容事由。 ㈣、另按,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强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繁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繁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縱令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項收容事由,惟查: ⑴、聲請人已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甲○○具保,或願繳 納指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⑵、聲請人亦願接受全部或一部之收替代處分。 ㈤、聲請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通過,來台設立公司,祈能增加國內就業機會,並非受雇在台之移工,有逃逸之虞。而聲請人確是不諳臺灣居留法令,一時失察,而逾期居留。 ㈥、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之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及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亦明揭應賦予因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之外國人,對於內政部移署之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再再均基於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 ㈦、综上所述,本件收容事件,並無收容事由,顯無收容必要,為此,爰特具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停止收容處分,釋放聲請人,俾利聲請人辦理公司清算等事宜,自行出國,無任感禱 。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針對該受收容人聲請理由一,此部分公司涉及登記或清算結束,此部分依我國相關法律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處理,且跟本案爭點無關,第二點,該受收容人因不知道台灣居留相關規定,依本署相關資料顯示,該受收容人多次來台,應深知我國法律,並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能因不知而不罰,第三點,該受收容人目前受我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在案,確實有不願提供相關旅件讓本署將其遣送出境,可參照本所承辦人員(科員廖浩廷)狀況說明內有所載(簡要敘明,流程管控表前一頁)。 ㈡、受收容人確實已經有返國機票,但尚未劃位,如果該受收容人確實有要履行本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其實在22日把護照拿給我們,23日晚上原來的機票就能將其遣送出境,所以可見他是要滯延臺期間,再來,他手機就有機票可以更改時間,我們可以當場提供網路,讓他更改機票期間。護照已經辦出來,但被甲○○先生拿走了,我們22日幫他辦理會客,但甲 ○○先生並未將護照拿給我們。他是逾期停留遭警查獲,請求 更正原先之書狀。 五、經查: ㈠、受收容人以商務活動名義來臺,於111年11月26日逾期,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2年2月14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2月24日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310號裁定查詢列印附卷足憑,復參酌相對人前開所述,受收容人仍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欠缺機票及機位,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事無訛。 ㈡、查受收容人於2013年10月21日起即多次聲請來台,此有機場出入境資料可參(見112年度收異字第2號卷),應深知入境我國後居留的相關問題,且須遵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然因逾期停留而為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查獲,然因聲請人不願提供相關旅件讓移民署將其遣送出境,此有臺北收容所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科員廖浩廷所載辦理情形)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㈢、又據訴訟代理人陳稱:聲請人確實已經有返國機票,但尚未劃位而已等語。足見可隨時將其遣送出境事宜,尚不宜以具保替代處分。至於聲請人在臺設立之龍獅旗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清算等手續,可委由他人處理,其主張非聲請人回公司、住處處理,無法委由他人處理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本院於審理相對人聲請准予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事件時,業據相對人陳明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此有筆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則此一事實,應 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收容之必要,復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