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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炎灶方祥鴻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應青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昇澧死亡後,未曾探慰其家屬,難謂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楊隆義就和解條件仍有爭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肇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被害人之父及未成年子女)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又被告肇事後,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一、施應青應給付楊隆義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包括施應青業於100 年4 月5 日當場交付10萬元、楊隆義業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42,914 元,以及施應青投保尚未請領之意外險333,334 元)。二、楊隆義接受施應青之道歉,並同意法院判處施應青緩刑之自新機會。三、雙方就上開事件,願放棄相互間或對任何第三人之民、刑事訴訟權利,除接受前項金額外,不再要求任何金額或請求,不再提起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復於同日在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正旻律師陪同下,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所定調解條款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含強制險)元正,本日前已為給付予原告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另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應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一次給付,餘額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前一次給付……。

二、原告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觀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1 號100 年9 月9 日調解筆錄即明。被告乃於100 年9 月20日以保險賠付333334元,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0000000 元予告訴人,履行和解、調解內容,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各1 件存卷為憑。原審據此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始更異主張其和解金額不含保險給付,顯與前開和解、調解條款明文所定不符,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洵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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