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廖政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政揚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今又再度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