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廖啓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啟復於民國96年2 月22日晚間10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FZ-21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 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8 日急性中風,目前無工作能力,需人幫助且生活極困苦,本身殘障又係低收入戶,且再也沒騎過車,本件違規已事隔多年,故請求原諒本件違規,並請求撤銷本件違規之處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之事件」之交通事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5 月30日所作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 號3 樓之3 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姊廖美惠而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係異議人斯時亦為此時之戶籍地址,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93年1 月19日遷入上址)各1 紙在卷可佐,亦為異議人斯時及現時之實際住所(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提出100 年2 月14日核發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亦記載上開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又代收本件裁決書之異議人之姊廖美惠,自87年8 月11日起即居住於上址,並自異議人遷入之時即93年1 月19日時起,即與異議人同居於上址,確係異議人之同居人無誤,亦有上開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就業於96年5 月31日已收受上開裁決書一節,亦無爭執。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6 月1 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96年6 月22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6 月20日,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依修正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 年2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1 紙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戳印1 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實體上異議理由:異議人係低收入戶且殘障,生活困苦,請求撤銷本件罰鍰云云,按若異議人有因經濟狀況,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 章第60條至第64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因本件異議人未於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有如前述,是此部分實體上之理由,本院亦已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