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金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張金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金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781號裁定自民國96年8月10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10月2 日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5 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4日,經媒體報導,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且於羈押前聲請人已患有左膝關節痛風及細菌性關節炎,因看守所內無可治療之藥物,必須戒護就醫始得治療,致聲請人身心備受折磨。爰就受羈押之日數54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合計27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金榮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10月2 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等情,有本院押票影本、96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5 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9 月20日院鼎刑勤97矚上重訴31字第100000316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 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曾受羈押54日無誤。又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收受,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認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第4 條所列不得補償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方55歲,擔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為地方上素有名望之人,其遭羈押時經媒體大肆報導,減損其名譽甚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另兼衡其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500 元補償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54日,准予補償24萬3,000 元(計算式:4,500元×54日=24萬3,000元)。至聲請人每日請求逾4,500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