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曾培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71 、21672 、24418 、24433 、24435 、24436 、24441 、24448 、24456 、24457 、24459 、24462 、24470 、24474 、24475 、24477 、24481 、24485 、24490 、24501 、24502 、24503 、27885 號及96年度偵字第18471 、2167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397、8602、17222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93年間係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有美基金會)之執行秘書及實際負責基金會運作之人,丙○○(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93年間則係擔任有美基金會之董事長。緣丙○○及第三人許耿郎、林民圃、林文華、林明義等人於79年間以上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寶開發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下稱圓通寺)上方規劃興建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下稱上寶禪寺)及附設納骨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67 巷68號,未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廢止】或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丙○○並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預售2 千6 百餘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親友,以取得之資金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嗣丙○○於83年間退出上寶開發公司,林民圃等人乃將1 萬個納骨塔位分配予丙○○後,上寶開發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順,無法繼續興建納骨塔,乃於84年間將經營權移轉予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並由中華山城公司負責繼續興建納骨塔及上寶禪寺之後續管理事宜,在中華山城公司第一期興建2 萬2 千餘個納骨塔位後,依雙方協議,原先已預購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者可持收據向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林明堂辦理換證,取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每換取1 張永久使用權狀需繳交1 千5 百元,若欲使用納骨塔位則需繳納永久管理費1 萬5 千元。丙○○協助之前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換取2 千6 百餘張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因當時市場上納骨塔數量過多,且供過於求導致投資市場萎縮,難有管道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為避免之前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損失過大,擬以低價出售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予基金會之方式降低損失,丁○○得知此事後,認可利用現行所得稅法對於政府機關之捐贈可作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以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政府機關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丙○○為協助親友順利出售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乃與丁○○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碧玲、李允博(以上二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另行審結)、李昇屏、戴修華(以上二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均另經緩起訴處分)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及丙○○協助將其親友持有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人變更為有美基金會後,由丙○○以有美基金會之名義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簽訂記載如附表一、二申報金額欄所示不實交易金額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並協助辦理變更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人相關事宜,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僅需支付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百分之18至20不等之款項予丁○○(其中林亮宇、林建宇與施尊仁分別係丙○○之兒子及女婿,是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其餘百分之80至82不等之款項則由有美基金會做形式匯款動作,或由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先做全額匯款,再由丁○○退還百分之80至82不等之款項,丙○○可取得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金額百分之14.5之款項作為出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繳交相關手續費用之用,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所繳交之其餘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即由丁○○及其所屬之業務員朋分。丁○○為順利將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予政府機關,以達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透過辛○○之介紹而認識與地方關係良好之壬○○(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丁○○乃提議支付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塔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金額千分之2.5 之款項予壬○○,由壬○○代為聯繫並協調臺北縣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美基金會會員捐贈納骨塔,壬○○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繳交之款項與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之交易金額不符,僅係透過捐贈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為賺取上開佣金,竟亦與丁○○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協助有美基金會處理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之相關事宜,並要求不知情之臺北縣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承辦人員(公務員戊○○、己○○、乙○○、甲○○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圖利部分,均另行審結)出具記載依有美基金會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數量之感謝函,再持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前往有美基金會設於臺北市○○○路669 號6 樓之辦公室交付予丁○○,由丁○○依感謝函所載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支付佣金予壬○○,丁○○再將有美基金會所製作交易金額不實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及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4年5 月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資料,將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3年間申報列舉扣除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又丁○○於94年間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98 號11樓「有限責任臺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社)及址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47 之3 號「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營建勞動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其於94年間已無管道取得納骨塔位,無法再透過浮報納骨塔位捐贈金額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在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可以免繳營業稅後,乃另行起意,擬以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或政府機關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丁○○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參加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先由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依發票金額匯款至九大合作社帳戶後,再由丁○○退還發票金額百分之80(起訴書略載為百分之75至80)之款項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填製以九大合作社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相關學校人員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出具之感謝函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及由丁○○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劉匡晉、李丙奕(以上二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退回檢察官偵辦)、李沛龍、莊雅惠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參加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再由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壬○○(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退回檢察官偵辦)負責聯繫、協調石碇鄉公所同意接受如附表四所示納稅義務人之捐贈,並取得石碇鄉公所(相關公務員涉嫌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案審理中)出具未記載捐贈金額之感謝函,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即先依發票金額匯款至九大合作社或荖濃溪合作社帳戶後,再由丁○○退還發票金額百分之80之款項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填製以九大合作社或荖濃溪合作社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資料,將不實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4年間申報列舉扣除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㈢又丁○○於95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8巷6 號「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路356 號11樓「財團法人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下稱宏森景觀基金會)之執行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其於95年間得知財政部發現透過原住民合作社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政府機關有逃漏稅捐之疑義後,乃另行起意,擬以宏森景觀基金會名義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之方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包括犯意,由丁○○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碧玲、劉匡晉、李丙奕、嚴厚寬(以上四人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等業務員招攬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參加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民小學、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民小學綠美化工程捐贈案,先由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依發票金額匯款至羿任公司帳戶後,再由丁○○退還發票金額百分之80(捐贈人廖明俐、黃文盛、廖源泉、黃以信、蔡長燦、徐宗君、謝佳玫、蔡崇光、廖樹城、胡躍瀧、林懷正、林李佳蓉、蒲懿君、張婉玲、羅志宏、梁建芳、黃素卿、蕭美惠、劉月桂、劉孟霞部分)或百分之77之款項予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填製以羿任公司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彰化縣和美鎮和仁國民小學、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嘉義縣義竹鄉光榮國民小學、苗栗縣南庄國民中學、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國民小學(相關學校人員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出具之感謝函交予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供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為申報資料,將不實之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此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同時幫助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5年間申報列舉扣除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五至九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金水(即九大合作社登記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匡晉、李丙奕、劉立夫(即坪林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林生德(即坪林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黃文雄(即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彭孝成(即荖濃溪合作社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即坪林鄉長)、子○○(即坪林鄉公所民政課人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癸○○(即烏來鄉公所民政課協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丙○○、壬○○、戊○○(即坪林鄉公所秘書)、己○○(即烏來鄉長)、甲○○(即烏來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乙○○(即烏來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葉榮華(即石碇鄉長)、黃肇進(即石碇鄉公所秘書)、邱建良(即石碇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共犯戴修華、李昇屏、李沛龍、莊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納稅義務人陳振鵬、江誌雄、楊遠誠、黃琦翔、蘇崑山、唐明政、蔡承威、張介明、王宇鎮、黃柏成、江淑珍、李仁杰、楊冠洋、蔡天堯、陳宏維、熊海明、林密、朱樹勳、陸正威、張美齡、林亮宇、王美琦、李惠民、黃惠絹、林建宇、陳金鎰、陳金得、王石補、陳芳英、黃銘義、饒禹平、李錫恆、陳盈佑、林青茂、鍾國謀、方慶章、戴芳楟、林逸文、蘇酉生、邱冠明、賴紹宗、施尊仁、趙永毅、林麗英、林子鏞(原名林子玉)、呂嘉陞、李惠隆、李惠盛、李惠淵、李齊明、游濟賓、顏聖郎、顏莉人、魏嘉慧、邱順鐘、林振榮、莊碧焜、陳小美、余松坤、莊哲淳、于瑞寰、陳榕生、張裕昌、林禎旺、王宇鎮、戚來篠、曹世達、范明儒、林文烈、陳香玲、黃華羽、姚碧春、尤寶珠、郭葉璘、陳明正、陳鴻銘、陳家珍、郭力榕、蔡天堯、廖述邦、陳秀琴、廖明俐、黃文盛、游靜怡、黃以信、許明哲、林逸文、張志強、徐宗君、林哲瑩、謝佳玫、王建上、潘建昌、賴紹宗、蔡月涵、邱建才、王聲隆、盧志銓、陳孝文、尤寶珠、方慶章、李仁杰、蘇酉生、林肇德、侯永倩、楊勝光、藺汝平、蔡明宏、陳秉正、黃承啟、胡躍瀧、朱敏慧、丘慶安、林懷正、李湘梅、方振興、林李佳蓉、謝忠憲、林于心、吳明長、王堯輝、丁瑞聰、楊明士、李繼源、饒樹文、陳文廣、羅志宏、連澤仁、許洵謹、梁建芳、黃素卿、蕭美惠、吳振光、何坤山、黃峻輝、謝其宏、陳法章、官裕宗、蒲懿君、林添松、張婉玲、傅俊鈞、郭郁敏、殷光達、劉月桂、林繼敏、劉孟霞、楊美娟、詹翠芳、黃惠絹、陳秀芳、吳俊良、陳金鎰、張弘偉、王博鴻、孫施盛、夏松亭、楊冠洋、張志強、蔡承羲、王泳涼、張祐銘、洪宏翔、王雅婷、謝宗憲、林慶春、林培嘉、韓嘉蕾、蔡進國、劉顯杰、郭郁敏、楊裕全、鄭成國、劉明珠、王律美、陸正威、楊桂芳、王丕幸、陳水明、朱樹勳、王美英、宋鴻耀、洪清文、韓念祖、張伯松、蔡崇光、蔡長燦、洪睿翊、李玉梅、林昌遠、翁國農、翁國展、葉文孟、林錦榮、許家璋、王宇鎮、丁勇志、施政宏、張維廣、丁乾坤、朱偉傑、邱建才、林秀珠、謝忠憲、鄭振鴻、邱冠明、張瑞琪、游鴻儒、余世仁、鄭紳綸、郭威、李婉瑜、王衣苹、楊麗秋、黃祥富、王法禮、范誠宗、黃新琪、曾怡憲、劉亦凡、李家仲、韓亞玲、汪迎仙、鄧志明、施憲志、李宏俊、張枋霖、劉秀紅、曾志仁、邱靖甯、劉月桂、劉啟明、仝玉清、何小曼、劉秀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卷附之各稅捐稽徵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匯款單、支票影本、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有美基金會函、上寶慈善協會函、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感謝狀、讓渡書、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嘉義市立興安國民小學函、九大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函、嘉義縣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羿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和仁國民小學函、校園綠美化工程成果照片、彰化縣和仁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城鄉景觀綠美化公益捐贈及認養委託協議書、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民小學函、嘉義縣大鄉國小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苗栗縣立南庄國民中學函、苗栗縣南庄國中景觀綠美化景觀植栽施作內容表、決算表、匯款單、苗栗縣南庄鄉國民小學函、苗栗縣南庄國小景觀綠美化決算表、感謝狀、石碇鄉公所函、荖濃溪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石碇鄉景觀綠美化規劃決算書等件及荖濃溪合作社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荖濃溪合作社於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荖濃溪合作社於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荖濃溪合作社於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九大合作社94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九大合作社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九大合作社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九大合作社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荖濃溪合作社承攬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綠化工程進料明細統計表。
㈦因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對於與丁○○或其所屬業務員所約定之退款比例或實際之退款金額並無法確認,僅稱係所取得發票金額之百分之75至80之間,是如附表三、四所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捐贈金額以丁○○之證述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如附表五至九所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捐贈金額,除廖明俐、黃文盛、廖源泉、黃以信、蔡長燦、徐宗君、謝佳玫、蔡崇光、廖樹城、胡躍瀧、林懷正、林李佳蓉、蒲懿君、張婉玲、羅志宏、梁建芳、黃素卿、蕭美惠、劉月桂、劉孟霞等人之實際捐贈金額依李丙奕之證述係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外,其餘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捐贈金額以丁○○之證述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23計算。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納骨塔位部分,因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未經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廢止)或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無法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之列舉扣除額,故於計算虛報金額時,應以申報金額之全額計算。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