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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42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0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扣除額,而非所有之支出均得申報列舉扣除額,竟於民國95年間,透過施志鴻(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現發佈通緝中)及所屬業務員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招攬而參加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校園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進入施志鴻指定之帳戶內後,僅有其中80%之款項係供作實際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於事後可自施志鴻處取得以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名義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統一發票,及以該發票金額百分之80計算之退款,竟仍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參與上開捐贈案,於95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羿任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事後取得捐贈金額80%即200萬元之退款,於取得施志鴻所開立之金額不實統一發票後,持為申報資料,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藉以逃漏稅額848,6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乙○○與我聯繫,說南部有個國小沒有錢做綠美化工程,如果可以捐款協助學校做綠美化工程,可以拿到收據,報稅時可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找捐贈者參加捐贈計畫,施志鴻會提供名單給我,請我跟名單上的人聯絡,看他們願意不願意參加捐贈計畫,我跟這些捐贈者接觸的時候,都會跟他們提到退款的事,施志鴻要我跟捐贈者說會退款七成五到八成的金額....施志鴻跟我說可以說服捐贈者實際捐贈的金額超過發票金額20%以上,差額的錢就是我的佣金,如果是我接觸的客戶,就由我負責交付羿任公司的發票及學校的感謝函...基本上我跟施志鴻拿來的錢,一定都會去退款給客戶,不可能發生侵吞款項沒有給客戶的情況...』等語,核與證人施志鴻於偵訊時證稱之『我請乙○○協助招攬捐贈者,有跟乙○○說可以跟捐贈者說會退八成款項,如果乙○○可以說服捐贈者更低成數的退款,差額就是乙○○的佣金...』等情相符,本件被告坦承係乙○○與伊聯繫,依乙○○提供之帳戶匯款,被告之聯絡資料既係由施志鴻提供,施志鴻委派乙○○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即在招攬被告參與此種詐欺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從中牟利,且以被告與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民小學並無任何淵源,捐贈項目復為校園綠化此種非等同學生營養午餐等關係學童身體健康之重大事項,且觀之卷附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辦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與其夫於95年度總年度家庭所得為985萬3千4百69元,僅因乙○○之招攬,即對與其無任何淵源之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250萬元,達其家庭年收入之四分之一,其捐贈動機顯係以此作為逃漏稅捐之方式。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證稱『甲○○的部分我沒有退款』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忘記總共退過幾人,全部都是拿現金退給客戶,錢都是施志鴻拿給我的』等語,以證人乙○○以上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人數眾多,且案發迄今2年餘,自以接近案發時之證言較可採信,堪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為社會上之高所得者,本應善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依法納稅,竟為規避稅款,浮報不實之捐贈金額以逃漏稅捐,所為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對國家稅收所生之影響非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無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念及其於偵查中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支付2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4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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