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99號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張勻之繼承人 張 鈞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張 鈺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張勻之繼承人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兼上二人之法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定代理人
- 聲請人即具保人
- 陳婉萍
- 被告
- 張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被告張金榮所犯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具保人張勻於生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曾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刑事保證金,惟具保人已於98年5 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聲請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生前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為繼承人時,對於遺產應按人數平均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對於遺產權利之行使,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查本件具保人張勻已於98年5 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觀諸前開規定,其遺產應由聲請人即張勻之配偶陳婉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張鈞、張鈺等人共同繼承,本件依聲請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為全體繼承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金榮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經具保人張勻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被告交保在案,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91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 年9 月20日院鼎刑勤97矚上重訴31號函、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