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子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子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子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7 月1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元之物品,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於100 年9 月9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0 年5 月30日至102 年5 月29日,核先敘明。受刑人復於100 年7 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於100 年9 月9 日確定一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當惕勵自身行止,然其竟於100 年7 月14日甫獲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2 月,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犯罪之之竊盜罪,顯無視法禁,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