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畈竊盜,共五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24日15時32分許,在張安妮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38之4 號「錦城光碟影音漫畫租售館」店內(公開營業中,下同),利用向該店租賃其他書籍之機會,以夾帶手法,竊取張安妮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回到明朝當王爺」小說套書之其中1 冊,得手後離去。
㈡於99年5 月25日17時4 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安妮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回到明朝當王爺」小說套書之其中另1 冊,得手後隨即拿在手上離去。
㈢於99年7 月8 日15時5 分許,在上址店內,利用向該店租賃其他書籍之機會,以夾帶手法,竊取張安妮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其中1 冊,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7 月10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安妮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其中另1 冊,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在其腹部衣服裡面離去。
㈤於99年7 月12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利用向該店租賃其他書籍之機會,以夾帶手法,竊取張安妮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其中另1 冊,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安妮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萬畈固坦承伊曾經至告訴人張安妮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38之4 號「錦城光碟影音漫畫租售館」店內消費,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至上址店內,是去租小說,有時在店內看,有時將小說帶回家看,租1 本才十幾二十元,伊沒有必要去偷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張安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內)。而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撥放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略以:
⒈錄影畫面顯示99年5 月24日15時30分40秒起,一男子至租書店櫃台返還1 本書,並向櫃台租另1 本書。嗣於同日15時32分10秒起,同一男子手持二本書及一本紅色小冊,走出該租書店大門離開;⒉錄影畫面顯示99年5 月25日17時4 分30秒起,一男子在靠近租書店大門附近之書架上取出一本書,拿在手上,朝內走幾步後,隨即掉頭走出大門離開;⒊錄影畫面顯示99年7 月8 日15時5 分40秒起,一男子在租書店裡面書架取一本書,於同日15時6 分40秒起,在靠近租書店大門之書架上拿另一本書,手持該二本書坐在沙發上,將其中一本放在沙發,持另一本起身離開畫面(前往櫃台結帳)。嗣於同日15時8 分56秒起,該男子手持一本書返回沙發,隨即將放在沙發上之一本書拿起,二本書疊在一起,起身張望後走出該租書店大門離開;⒋錄影畫面顯示99年7 月10日13時21分30秒起,一男子在租書店之書架前雙手插腰,右手拿一本書,嗣於同日13時21分46秒起,該男子朝書櫃間之通道走動,於走動同時,將手上之一本書塞到腹部衣服裡面;⒌錄影畫面顯示99年7 月12日18時41分43秒起,一男子在租書店櫃台上租一本書。嗣於同日18時43分45秒起,該男子手持二本書疊在一起,走出租書店大門離去。該二本書置於上方之一本,其封面有白色字體「大」等情,此觀本院審判筆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
㈡被告則坦承上揭錄影光碟畫面中之男子,均係伊本人無訛,但竟無法對於其當時之舉動為合理之說明。徵以告訴人所述略以:被告於99年5 月24日是偷「回到明朝當王爺」,因為被告當時去拿書的那個書架,就是放「回到明朝當王爺」的區域,我們租書店的書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同時從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夾帶放在下面的那本書,我看就是「回到明朝當王爺」這本書…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應也是偷「回到明朝當王爺」,但我不知道是第幾冊,因為從被告拿書的位置可以判斷,從錄影畫面上看起來也符合…99年7 月之後被告應該都是偷「大爭之世」,因為99年5 月間我們發現整套的「回到明朝當王爺」都被偷了,而且99年7 月12日那次錄影畫面也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手上拿在上面的那本書封面有白色的「大」字(即「大爭之世」之標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足認本件被告先後5 次,分別以向上址租書店租賃其他書籍予以夾帶、或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直接徒手行竊之手法,在上址租書店竊取告訴人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小說書籍5 冊,其中第1 、2 次係竊取「回到明朝當王爺」小說套書之其中2 冊,其餘則係竊取「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其中3 冊,至為灼然。
㈢此外,並有錦城中華店申請人資料、亞客資訊二微碼漫畫小說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7 至12頁)、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6頁)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五罪,雖均在同一租書店內為之,惟被告係分別數次前往該店,利用不同之機會行竊,彼此間無密切之關係,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洵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在公開營業之租書館內行竊小說書籍,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考量上述因素,認為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除有竊取上開小說書籍外,另有在上址租書店竊取「回到明朝當王爺」小說套書之另外23冊、「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另外2 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先後5 次,分別以向上址租書店租賃其他書籍予以夾帶、或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直接徒手行竊之手法,在上址租書店竊取告訴人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小說書籍5 冊,其中第1 、2 次係竊取「回到明朝當王爺」小說套書之其中2 冊,其餘則係竊取「大爭之世」小說套書之其中3 冊,俱如前述;然遍閱全案卷證,洵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為其他竊盜犯行,蓋不能僅憑被告曾經竊取小說套書之某幾冊行為,當然推論該套書之其餘數冊亦皆是被告所竊。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為其他竊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他竊盜罪嫌,即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