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告確定。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2 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45巷6 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5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3 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警回所採尿送驗,其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