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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翔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之不詳成年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幸福路口(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2 月8 日,且疏未敘明查獲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盤查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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