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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8

0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第1187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20 號、第14121 號、第14122 號、第15163 號、

第15164 號、第152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總公司主管、老闆之親戚等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欲瞭解店內經營狀況或要求盤點營業額,以此等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疏於防備,而趁機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受害店內採集可疑指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芬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杜庭儀、陳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雨蓁、魏秀米、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芬於警詢、偵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及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廖佑昇、賴映羽、證人即告訴人杜庭儀、陳意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33053號鑑定書、99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69181號鑑定書、99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4274 號鑑定書、99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0990105624號鑑定書、99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15256號鑑定書、99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90136085號鑑定書各1 份、捷運永寧站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共計56張、被告冒用之名片及零用金稽核表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68493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上揭8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起訴書記載「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458 號卡滋卡滋公司中和門市部,向該店店員呂佳芬佯稱其為卡滋卡滋總公司股東,卡滋卡滋公司將在新北市永和區開設一新店面,人力將會調整云云,使呂佳芬疏於防備,其並藉機詢問呂佳芬當日營業額,在呂佳芬盤點當日營業額之際,藉故支開呂佳芬,竊取呂佳芬管理放置於桌上之62,934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為卡滋卡滋公司之股東云云,使呂佳芬陷於錯誤,讓張國義將店內架設之監視器1 台拆卸帶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據證人呂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清點現金時不知被告拿伊公司的錢,被告未經得其同意自己直接拆監視器,被告亦未說是總公司派他來拆監視器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6 頁),顯見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竊取該店內之金錢及監視品,並未於竊盜現金後另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呂佳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保管之監視器,此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不構成詐欺罪,僅成立1 次竊盜罪,即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自不生起訴法條變更及另為詐欺取財罪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 罪及附表二所示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以及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魏秀米、呂佳芬等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二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24日18時30分許,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未因此案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不合於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編號│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罪名及應處刑││ │ │ │ │ │罰 │├──┼────┼─────────┼────┼─────────┼──────┤│ 1 │99年5 月│臺北縣土城市(現改│林雨蓁 │現金70,274元。 │張國義竊盜,││ │30日18時│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 │處有期徒刑陸││ │許 │中央路3 段105 號之│ │ │月,如易科罰││ │ │三商烘焙坊,向該店│ │ │金,以新臺幣││ │ │店員林雨蓁佯稱其為│ │ │壹仟元折算壹││ │ │三商烘焙坊營業管理│ │ │日。 ││ │ │部副理徐勝明,並要│ │ │ ││ │ │求作內部管理稽核云│ │ │ ││ │ │云,談話中,張國義│ │ │ ││ │ │糾正店內服務流程、│ │ │ ││ │ │查看環境,並要求清│ │ │ ││ │ │點保險箱內現金,林│ │ │ ││ │ │雨蓁不疑有他,開啟│ │ │ ││ │ │保險箱供張國義清點│ │ │ ││ │ │,張國義趁林雨蓁替│ │ │ ││ │ │客人結帳疏於注意之│ │ │ ││ │ │際,竊取新臺幣(以│ │ │ ││ │ │上同)70,274元,得│ │ │ ││ │ │手後,旋離開現場。│ │ │ │├──┼────┼─────────┼────┼─────────┼──────┤│ 2 │99年7 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呂佳芬 │現金62,934元,及監│張國義竊盜,││ │4 日14時│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視器1 台(約值20, │處有期徒刑伍││ │許 │景平路458 號之卡滋│ │000元)。 │月,如易科罰││ │ │卡滋多味爆米花有限│ │ │金,以新台幣││ │ │公司,向該店店員呂│ │ │壹仟元折算壹││ │ │佳芬佯稱其為卡滋卡│ │ │日。 ││ │ │滋總公司股東,卡滋│ │ │ ││ │ │卡滋公司將在新北市│ │ │ ││ │ │永和區開設一新店面│ │ │ ││ │ │,人力將會調整云云│ │ │ ││ │ │,使呂佳芬疏於防備│ │ │ ││ │ │,其並藉機詢問呂佳│ │ │ ││ │ │芬當日營業額,在呂│ │ │ ││ │ │佳芬盤點當日營業額│ │ │ ││ │ │之際,藉故支開呂佳│ │ │ ││ │ │芬,逕自徒手拆卸該│ │ │ ││ │ │店內之監視器1 台,│ │ │ ││ │ │並竊取呂佳芬管理放│ │ │ ││ │ │置於桌上之62,934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3 │99年9 月│臺北縣林口鄉(現改│魏秀米 │魏秀米所有之皮包1 │張國義竊盜,││ │26日16時│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個(內含:現金 │處有期徒刑貳││ │許 │仁愛路2 段559 號地│ │7,750 元,板橋農會│月,如易科罰││ │ │下室1 樓之歐諾泳裝│ │、玉山銀行、郵局之│金,以新臺幣││ │ │專櫃,向魏秀米佯稱│ │金融卡各1 張、新光│壹仟元折算壹││ │ │其為歐諾泳裝專櫃老│ │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日。 ││ │ │闆之堂弟,並表示欲│ │、健保卡各1 張)。│ ││ │ │瞭解櫃內經營狀況云│ │ │ ││ │ │云,談話中,魏秀米│ │ │ ││ │ │告知櫃內更衣室將作│ │ │ ││ │ │更換,張國義即向魏│ │ │ ││ │ │秀米佯稱:其車上有│ │ │ ││ │ │1組新的更衣室裝備 │ │ │ ││ │ │,原本要給其他櫃位│ │ │ ││ │ │使用,若該櫃位需要│ │ │ ││ │ │可先給該櫃位使用云│ │ │ ││ │ │云,並藉機指示魏秀│ │ │ ││ │ │米離開櫃位拿紙箱,│ │ │ ││ │ │趁魏秀米不在之際,│ │ │ ││ │ │竊取魏秀米所有之皮│ │ │ ││ │ │包1 個(內含現金7,│ │ │ ││ │ │750 元、板橋農會、│ │ │ ││ │ │玉山銀行、郵局之金│ │ │ ││ │ │融卡各1 張,新光銀│ │ │ ││ │ │行信用卡、身份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得│ │ │ ││ │ │手後,旋離開現場。│ │ │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64號):┌──┬────┬─────────┬────┬─────────┬──────┐│編號│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罪名及應處刑││ │ │ │ │ │罰 │├──┼────┼─────────┼────┼─────────┼──────┤│ 1 │96年2 月│臺北縣永和市(現改│杜庭儀 │現金20,000元、杜庭│張國義竊盜,││ │24日18時│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儀所有之手機2 支、│處有期徒刑肆││ │30分許 │中正路77號之阿瘦實│ │相機1 台。 │月,如易科罰││ │ │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 │金,以新臺幣││ │ │,向該店店員杜庭儀│ │ │壹仟元折算壹││ │ │佯稱其為阿瘦實業股│ │ │日,減為有期││ │ │份有限公司主管云云│ │ │徒刑貳月,如││ │ │,談話中,張國義要│ │ │易科罰金,以││ │ │求查帳,杜庭儀不疑│ │ │新臺幣壹仟元││ │ │有他,與張國義清點│ │ │折算壹日。 ││ │ │帳務,其趁杜庭儀疏│ │ │ ││ │ │於注意之際,竊取營│ │ │ ││ │ │收20,000元、杜庭儀│ │ │ ││ │ │所有之手機2 支、相│ │ │ ││ │ │機1 台,得手後,旋│ │ │ ││ │ │離開現場。 │ │ │ │├──┼────┼─────────┼────┼─────────┼──────┤│2 │98年4 月│臺北縣中和市(現改│李淑娟 │現金12,000元、內衣│張國義竊盜,││ │3 日14時│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褲2 套(約值8,000 │處有期徒刑肆││ │30分許 │員山路210 號之曼黛│ │元)、李淑娟所有之│月,如易科罰││ │ │瑪璉內衣店,向該店│ │皮包(內含證件)。│金,以新臺幣││ │ │店員李淑娟佯稱為公│ │ │壹仟元折算壹││ │ │司主管云云,使李淑│ │ │日。 ││ │ │娟疏於防備,並藉機│ │ │ ││ │ │要求查帳、詢問業務│ │ │ ││ │ │狀況,查帳後復要求│ │ │ ││ │ │李淑娟拖地,趁李淑│ │ │ ││ │ │娟離開店面時,竊取│ │ │ ││ │ │營收現金12,000 元 │ │ │ ││ │ │、內衣褲2 套及李淑│ │ │ ││ │ │娟所有之皮包(內含│ │ │ ││ │ │證件),得手後,旋│ │ │ ││ │ │離開現場。 │ │ │ │├──┼────┼─────────┼────┼─────────┼──────┤│3 │99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現改│陳意華 │現金29,483元、手機│張國義竊盜,││ │5 日14時│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2 支(約值1 萬多元│處有期徒刑肆││ │50分許 │文化路2 段296 號地│ │、陳意華之皮包1 個│月,如易科罰││ │ │下室1 樓之RING服飾│ │。 │金,以新臺幣││ │ │店,向該店店員陳意│ │ │壹仟元折算壹││ │ │華佯稱其為公司派來│ │ │日。 ││ │ │更換玻璃櫃之人員云│ │ │ ││ │ │云,使陳意華疏於防│ │ │ ││ │ │備,趁陳意華不注意│ │ │ ││ │ │之際,竊取現金29, │ │ │ ││ │ │483元、手機2 支及 │ │ │ ││ │ │陳意華之皮包1 個,│ │ │ ││ │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 │ ││ │ │。 │ │ │ │├──┼────┼─────────┼────┼─────────┼──────┤│4 │99年5 月│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廖佑昇 │現金23,000元、監視│張國義竊盜,││ │9 日15時│制為臺中市大里區)│ │器電腦主機及收銀機│處有期徒刑伍││ │45分許 │中興路2 段337 號之│ │電腦主機各1 台(計│月,如易科罰││ │ │VANS怡邦公司,向該│ │約值31,000元)。 │金,以新臺幣││ │ │店店員廖佑昇佯稱其│ │ │壹仟元折算壹││ │ │為公司派來之主管云│ │ │日。 ││ │ │云,使廖佑昇疏於防│ │ │ ││ │ │備,趁廖佑昇不注意│ │ │ ││ │ │之際,竊取現金23, │ │ │ ││ │ │000元、監視器電腦 │ │ │ ││ │ │主機及收銀機電腦主│ │ │ ││ │ │機各1 台,得手後,│ │ │ ││ │ │旋離開現場。 │ │ │ │├──┼────┼─────────┼────┼─────────┼──────┤│5 │99年5 月│臺中市○○區○○路│賴映羽 │現金20,000元、賴映│張國義竊盜,││ │22日19時│2 段738 號之芃諭服│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處有期徒刑肆││ │許 │飾店,向該店店員賴│ │內含:身分證、健保│月,如易科罰││ │ │映羽佯稱其為公司之│ │卡、駕照、台新銀行│金,以新臺幣││ │ │閻姓副理,負責店內│ │金融卡各1張)。 │壹仟元折算壹││ │ │擺設調整云云,使賴│ │ │日。 ││ │ │映羽疏於防備,帶張│ │ │ ││ │ │國義瞭解店內擺設,│ │ │ ││ │ │趁賴映羽不注意之際│ │ │ ││ │ │,竊取現金20,000元│ │ │ ││ │ │及賴映羽所有之包包│ │ │ ││ │ │1 個(內含身份證、│ │ │ ││ │ │健保卡、駕照、台新│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得手後,旋離開現│ │ │ ││ │ │場。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