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為警查獲前2 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31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31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5巷6 之3 號,因毒品案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