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涵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涵與林杏前因市場擺設攤位發生糾紛,詎陳美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36 巷59號時,見林杏行走在前,自後方以其右手肘衝撞林杏身體,致林杏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淺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及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陳美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林杏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上開驗傷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涵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杏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市場營業時間,人潮很多,其不知道有無碰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從家裡出門,經過門口要到市場,被告當時在伊家樓下門口擺攤賣紅蘿蔔,伊經過被告攤位後,大約在59號門口附近,突然被告就從伊後面撞伊左手臂,撞很大力,伊當時很痛有大叫,被告撞了伊就跑掉,伊當場把傷勢給附近的攤販看,然後回到被告擺攤處,等被告回到攤位伊就馬上報警處理,當天伊有去立誠骨科診所就醫,當時手臂有腫起來,想趕快看醫生便去診所就醫,隔兩天去臺北縣立醫院照X 光,回家後有拍照存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雖證人林杏於偵查中就受傷部位拍照存證之日期證述係被撞當天看醫生後回家所照(見偵查卷第37頁),與審理時證述係於臺北縣立醫院就醫後所照乙節不符,惟證人於審理作證時距案發已時隔近1 年,就此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且核諸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受傷過程均相一致,自不因證人就拍照日期記憶不清,而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此外,復有立誠骨科診所99年4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臺北縣立醫院99年4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990034206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50至51、13、44至45、39頁)。

(二)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99年4月10日10時30分9 秒,被告短髮、身著黑色上衣、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右手提一袋東西,出現在監視器影帶畫面中,行走方向離監視器越來越遠。告訴人本來在被告前方,被告於10時30分15秒趕上告訴人之際,被告自左後方用其身體右側與右手碰撞身穿紅色上衣之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被撞後向前跌了大約半步至一步間的距離,並沒有摔倒,告訴人發覺被撞後有伸出左手去抓了一下,但並無抓到被告,被告撞完告訴人即向前走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66至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光碟觀看後,亦自承其係光碟中身著黑色上衣、七分休閒褲、腰後繫有腰包之人(見偵查卷第63頁)。基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以其右手肘衝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淺部撕裂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證之上開傷害事實,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請求命管區警員調查附近鄰居、流動攤販等,確認告訴人有無於99年、100 年間在樓下叫罵或挑釁,並請求傳喚里長,以說明99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於市場內是否有人吵架及發生糾紛等節,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均核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關連性,是認被告之請求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理應理性溝通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雙方係鄰居關係,為避免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