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陳路妹
林坤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陳路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鴻無罪。
事實
一、林陳路妹與張美禎為鄰居,因張美禎懷疑林陳路妹與其夫有染,兩人因此存有嫌隙。緣於民國100年 6月5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陳路妹在其新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住處前送作客友人黎寶珠離去時,張美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林陳路妹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面對林陳路妹作出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林陳路妹。林陳路妹不甘受辱,返家後於告知其子林坤鴻其受辱之事,旋外出找張美禎理論。林陳路妹至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見張美禎在該處與鄰居范淑美、賴春枝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甩張美禎一巴掌(此部分未成傷),張美禎不甘遭掌摑,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兩人互相拉扯,張美禎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林陳路妹頸部則遭張美禎抓傷,而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張美禎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0號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美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關書證,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陳路妹、林坤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被告並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陳路妹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張美禎為鄰居,因告訴人懷疑伊與其夫有染,兩人互有嫌隙。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先對伊作出俗稱羞羞臉的動作,並罵伊「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伊不甘受辱,有找告訴人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掌摑告訴人,反是伊遭告訴人抓傷頸部。伊與告訴人有無拉扯及告訴人有無受傷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6 月5 日傍晚,伊與范淑美併坐在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之石椅上,與恰巧步行路過站著的賴春枝一起聊天。伊見被告林陳路妹從對面行人步道走過來,沒說任何話,就打伊一巴掌,且被告林陳路妹在伊跌倒時繼續趴在伊身上,用手一直打伊左邊胸部,伊未與被告林陳路妹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㈡證人即鄰居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與張美禎併坐在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之石椅上聊天,伊見賴春枝恰巧步行路過,便邀賴春枝一起聊天,伊等聊天時,伊見到被告林陳路妹一拐一拐的走過來,被告林陳路妹一句話都沒有說,就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就很生氣以臺語說「你怎麼打我、你怎麼打我」,伊就看到兩個人在那邊拉拉扯扯,因為告訴人被打,可能很生氣,好像是要反擊的樣子。伊只記得兩個人在拉扯,但在拉扯什麼部位記不清楚,之後伊沒有看到被告林陳路妹再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㈢證人即鄰居賴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購物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見告訴人與范淑美併坐在該處前之石椅上聊天,范淑美叫伊一起坐坐,伊當時停下來沒有兩秒鐘,就看見告訴人被被告林陳路妹打一巴掌,伊之後就因害怕把眼睛閉起來不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林陳路妹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乙情,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林陳路妹既係不甘受辱,前來找告訴人理論,被告林陳路妹在此情緒下,見到告訴人即掌摑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其等此部分證詞自得採信,足見被告林陳路妹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甚明。至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告林陳路妹拉扯,並證稱:遭被告林陳路妹打伊左邊胸部云云,此核與證人范淑美證述:告訴人被打一巴掌後,就很生氣,好像是要反擊的樣子,與被告林陳路妹兩個人在拉扯,未再見被告林陳路妹打告訴人等語不符,惟參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允,反之,證人范淑美與被告林陳路妹及告訴人僅為鄰居,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林陳路妹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因此,就告訴人與證人范淑美證詞之可信度而言,證人范淑美所述本即較為可採。況告訴人稱遭被告林陳路妹不斷毆打左胸部位,果其所述屬實,何以與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肩挫傷」不符,反觀告訴人受傷部位,則與一般人多以手互相拉扯以致成傷之部位相吻合,兼衡一般人遭遇他人掌摑,衡情均會有所反擊或防禦,益可徵證人范淑美所證才屬實情。再者,被告林陳路妹於本案雖辯稱不知有無與告訴人拉扯云云,但其在另案實已自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90號內偵卷第35、36頁),此與證人范淑美所證亦屬一致。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林陳路妹甩一巴掌後,因不甘遭掌摑,而與被告林陳路妹有互相拉扯乙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林陳路妹既係懷不滿情緒找告訴人理論,又不發一語即先掌摑告訴人,本即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與告訴人繼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為自該當傷害罪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陳路妹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路妹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陳路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陳路妹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原應本著遠親不如近鄰態度,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縱有誤會或不滿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處理,被告林陳路妹卻不依此途,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先出手掌摑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雖係因告訴人先對其辱罵,惟其在左鄰右舍前掌摑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何嘗不係羞辱,兼衡被告林陳路妹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林陳路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林陳路妹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為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鴻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因見其母林陳路妹與告訴人張美禎互相拉扯,乃上前助陣,並與林陳路妹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坤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鴻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坤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禎之證述、目擊證人范淑美、賴春枝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坤鴻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事緣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伊母林陳路妹告知伊「告訴人至伊住處前辱罵伊母不要臉的瘋女人,並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作出俗稱羞羞臉的動作」,伊就想由伊持手機去錄音蒐證即可,當時告訴人與范淑美、賴春枝在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之石椅聊天,伊躲在渠等身後1 輛廂型車後錄音,豈知伊母也抵現場,伊聽見伊母大聲質問告訴人何以辱罵她瘋女人,伊從廂型車後走出來時,即發現伊母與告訴人都已經跌坐在地上,伊即以雙手將伊母攙扶起來,伊沒有跟告訴人拉扯,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美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6 月5 日傍晚,伊在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遭被告林陳路妹掌摑一掌後,被告林坤鴻從伊背後將伊推倒在地上,並以腳用力踹伊肚子一下,且一直以腳踹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告訴人既遭被告林坤鴻用力踹腹部,然何以其診斷證明書卻未呈現此傷勢,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據證人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坤鴻是從告訴人與被告林陳路妹拉扯時從馬路旁邊出現,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坤鴻打或踢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拉扯,伊是在旁勸架並扶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賴春枝則係證稱:伊因害怕而閉眼,無法確認現場出現之男人是否為被告林坤鴻,亦未見那個男人有無打或踹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證人范淑美、賴春枝皆未目睹告訴人有遭被告林坤鴻毆打或腳踹,果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林坤鴻是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又一直踹告訴人肩膀,則證人范淑美均在旁勸架,亦未闔眼,豈可能沒有看見被告林坤鴻施暴情節。
㈢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林坤鴻對其毆打或腳踹內容,或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或與在場證人范淑美所證相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坤鴻之證據。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然此傷勢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陳林路妹拉扯時所造成,已如上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認該傷勢為被告林坤鴻與被告陳林路妹共同造成。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坤鴻涉犯上揭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坤鴻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坤鴻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坤鴻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