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5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 月4 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2 號之簡愛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82號繫屬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