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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鄭裕騰係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早上9 、10時許,以徒手拆卸廁所鋁窗後踰越此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富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0元)之金牌2 面得手。」;另證據部分補充「鄭裕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100 年4 月7 日電話紀錄表、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裕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得併科罰金,且無論是否係夜間,只要侵入住宅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凡此均較舊法對被告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防盜者;而窗戶係具有保護居住安全之防閑作用,自屬前述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查被告係於99年7 月29日早上9 、10時許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其係徒手拆卸鋁窗後攀爬入內,竊取價值6,500 元金牌2 面等情,分別據被告、被害人李富安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可按(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日不詳時間、破壞鋁窗後所為,及所竊金牌2面共價值65,000元,皆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卻冀得不法財物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係徒手拆卸鋁窗,並未持器械加以拆除、破壞等情,分別據被告、被害人李富安供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可按(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自無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然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