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連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智簡字第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連為「印刷昶」網站之負責人,明知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受告訴人洪凱真委託在桌曆等商品上印刷「12尊Q 版神像」之圖像,係告訴人洪凱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洪凱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被告李國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年6 月間某日止,將告訴人洪凱真上開所享有著作權之「12尊Q 版神像」圖像,重製在月曆及紅包袋商品,刊登於「印刷昶」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復將上開「12尊Q 版神像」圖像私自授權案外人「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育苗將該著作權圖像印製在月曆及紅包袋等商品,並由案外人趙育苗再轉售「棠邑設計印刷」負責人吳妃玲,將印有上開著作權圖像之月曆及紅包袋等商品,公開陳列在公司網站上販售(案外人趙育苗及吳妃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侵害告訴人洪凱真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凱真告訴被告李國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91條之1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