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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07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人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4 巷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0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626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劉人維於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其於查獲前2 日,在陳○○(按其年籍姓名詳本院卷)新北市○○區○○路住處內向陳○○所購得,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聲請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搜索,而查獲陳○○其人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人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卓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 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2 張、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於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所施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其於查獲前2 日,在陳○○新北市○○區○○路住處內向陳○○所購得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聲請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搜索,而查獲陳○○本人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乙日,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626公克),固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陳○○其人到案乙節,容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管轄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626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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