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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屏夏曹惠玲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度簡字第3433號第1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5463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 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賢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予認罪,空言狡辯,毫無悔意,且從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判處罰金8 千元,顯屬過輕,未能達懲儆之效;並檢送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狀等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查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雜項干涉,方始符合憲法第80條宣示獨立審判之真諦。故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李文賢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無助消弭爭端,惟念及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經核符前述憲法所要求之比例暨平等原則,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為妥適。因認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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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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