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