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葉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告陳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