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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憲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10月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月7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1日」。

(三)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秀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桂」。

(四)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許鈺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鈺惟」。

(五)證據欄(二)「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及證人許鈺惟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度不明之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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