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清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梁清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除販賣毒品外之三罪經減刑後,與販賣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另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內,仍未知警惕」;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梁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在假釋期內,未知珍惜自新機會,貪圖小利而冀望不勞而獲,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499 元),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