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田豔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成丙○○之相片;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成田豔秋之相片(前開田豔秋相片係丙○○於不詳時間,偕同其女友田豔秋至台北市○○區○○路之哈拉影城附近之超市拍攝後,田豔秋隨意贈送予丙○○留念所得),而變造前開身分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受乙○○、甲○○之身分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變造乙○○、甲○○之身分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任意變造他人身份證,嚴重影響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損害非輕,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乙○○身分證上丙○○相片一張,變造甲○○身分證上田豔秋相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