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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02、362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6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檢警追緝困難,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