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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同欄第2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後補充「於民國99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同欄第3 行「於民國99年1 月5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更正為「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江子欽於99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為被告另涉運輸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重要證物,暫不適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愷他命8 包,雖為違禁品,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亦為被告前揭運輸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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