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犯罪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黃宇帆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復又因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前所犯妨害兵役案件,更定其刑為1 年3 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㈠被告黃宇帆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被告黃宇帆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宇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