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叁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970公克,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79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