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於南國旅社之櫃檯竊取第202 室房間鑰匙1 支後,再持該鑰匙開啟第202 室房門並入內竊取告訴人江淵柔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旅館內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不知悔改,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惟其以侵入旅館房間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居住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