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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 日以93度簡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宣告之罰金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1日21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29巷11號前,徒手竊取鄭宗賢所有而置於其車號DPU-897 號輕型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空間之皮包1 個(內含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油聯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鄭宗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 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皮夾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全情。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鄭宗賢警詢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

三、查上開財物雖經被害人置於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而疏未帶走,惟該機車既為被害人所有而屬其實際上可支配之領域範圍,則本案財物應認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下,自非遺失物,被告王國豪利用該等較為鬆懈之管領支配時機取走上開物品,而破壞被害人之支配關係,並將上開財物納為己力之下加以使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未和解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