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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又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以99年度毒聲字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以99年度毒聲字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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