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8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8行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15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而自鋁箔紙下方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不足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