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37 、26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附表,除附表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黃怡君」應更正為「劉怡君」、編號5 之匯款時間「99年7 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9年7 月29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金鋕於偵查中固坦承於99年間申設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設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係作為償還貸款使用,而開設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係為存提款項用,伊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在三重夜市逛街時,連同存摺、提款卡、皮包及手機,均放置包包內一同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劉怡君、金雅蓉、告訴人葉姿嫆、莊惠婷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金雅蓉、告訴人葉姿嫆、莊惠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匯款憑據7 紙、告訴人葉姿嫆提出之匯款憑據3 紙、被害人金雅蓉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莊惠婷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7 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11月3 日一雙和字第00135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查被告稱其開設上開2 帳戶係為清償貸款及存提款項之用,但因為當時還有國泰銀行之帳戶,所以自開戶起都沒有使用過上開2 帳戶等語,則被告既無需使用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自無隨身攜帶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承擔保管不慎遺失帳戶時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告發現遺失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未立即向警方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亦與常情有違;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衡情,在被告僅遺失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情形下,如非被告自行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何以能輕易猜中密碼?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故應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

(三)另被告固稱其於99年6 月間同時遺失上開2 帳戶資料及手機,於遺失後即向電信業者辦理門號卡掛失服務乙情,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9916481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自99年6 月25日申辦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時,至同年8 月18日止,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稱於99年6 月中旬於三重夜市遺失包包、手機,並曾掛失手機門號一事,均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諸多違悖,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金鋕將其上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渣打銀行永和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劉怡君、金雅蓉、告訴人葉姿嫆、莊惠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劉怡君等4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職,竟提供上揭2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