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833 、1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怡妏、林子欽、陳怡如、張美珠、簡鈺璇、江順盟等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帳號均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34 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補充更正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明儀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板橋江翠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6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 │ │ │式 │ │ │位:新臺幣)│ │ ├──┼───┼───────┼─────┼───────┼──────┼────┤ │ 1 │周怡妏│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北市內湖│3 萬元(以現│聯邦商業│ │ │ │18時35分許致電│日20時59分│區聯邦商業銀行│金存款方式)│銀行板橋│ │ │ │周怡妏,佯稱其│、21時9 分│內湖分行之自動│、17,018元 │分行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櫃員機前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 2 │林子欽│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新北市板橋│20,123元、 │中華郵政│ │ │ │20時3 分許致電│日20時36分│區○○路○段266│12,345元 │板橋江翠│ │ │ │林子欽,佯稱其│、21時23分│號富邦商業銀行│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許 │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 3 │陳怡如│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桃園縣蘆竹│29,998元 │中華郵政│ │ │ │20時23分許致電│日21時18分│鄉○○路76號之│ │板橋江翠│ │ │ │陳怡如,佯稱其│許 │自動櫃員機前 │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 4 │張美珠│100 年3 月2 日│100年3 月2│址設臺中市大雅│15,120元 │中華郵政│ │ │ │19時50分許致電│日20時46分│區○○路○ 段 │ │板橋江翠│ │ │ │張美珠,佯稱其│許 │127 號之郵局自│ │郵局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動櫃員機前 │ │ │ │ │ │重複刷卡,需至│ │ │ │ │ │ │ │提款機沖銷等語│ │ │ │ │ ├──┼───┼───────┼─────┼───────┼──────┼────┤ │ 5 │簡鈺璇│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臺北市民生│13,792元 │中華郵政│ │ │ │18時許致電簡鈺│2 日18時35│東路2 段141 號│ │板橋江翠│ │ │ │璇,佯稱其因先│分許 │之國泰世華商業│ │郵局 │ │ │ │前替友人翁郁茹│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代墊網路購物費│ │前 │ │ │ │ │ │用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 │ │ │ │ │ │ │操作,始能取消│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 6 │江順盟│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址設桃園縣平鎮│29,998元 │聯邦商業│ │ │ │21時58分許致電│3 日1 時35│市○○路之郵局│ │銀行板橋│ │ │ │江順盟,佯稱其│分許 │自動櫃員機前 │ │分行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前操│ │ │ │ │ │ │ │作,始能取消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