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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所警惕,且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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