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MDMA)」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