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月珍冒名林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月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月珍自30多歲起即有妄想、幻聽、混亂之言語與行為,反覆發病並住院多次,間斷有明顯之情緒變化,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或「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因病識感不佳,且長期未服用藥物控制,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認知能力與社會功能皆有顯著退化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55 號「林記水果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釋迦24個、草莓1 盒、櫻桃2 袋、芭樂19顆(總計售價約新臺幣1,175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吳承勳察覺,報警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張月珍,並扣得張月珍上開竊得之物(已由吳承勳具領,發還予「林記水果行」),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張月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承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明片7 幀。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1年9 月21日至99年9 月20日期間,曾斷續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100 年4 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1000002260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如下:「張員(即被告)自30多歲起即有妄想、幻聽、混亂之言語與行為,反覆發病並住院多次,且間斷有明顯的情緒變化,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或『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無論為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皆有可能使病患的認知功能慢性退化。張員病識感不佳,且長期未服用藥物控制,目前雖非處於急性發作之混亂狀態,但其分辨幻覺與事實的能力並不好,對於症狀的認知模糊,對於事物的判斷能力、認知能力與社會功能皆因精神疾病而有顯著退化缺損,自我照顧不理想,缺乏問題解決的能力。在鑑定過程中,張員對事件之描述與筆錄不一致,雖無法分辨真正之事實為何,但張員一再堅持其沒有偷東西,顯現其有欲規避『偷竊』罪名之意圖,因此,張員應確實知道買東西不給錢為違法。張員不管於訊問筆錄或鑑定過程中所陳述之案件經過,其脈絡時序上皆明顯不合常理,但張員一再堅持,似無法區辨為真實或為幻想,且此缺乏邏輯之思考行為模式與其先生所述其近年來之功能與行為模式相符,顯示其對現實事物之判斷力有缺損,故鑑定人研判,張員之精神疾病可能使得張員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其於犯案時,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在公開營業之水果店內徒手行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1 千餘元,甫得手後即遭察覺,當場起出竊得之物,並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為警查獲後竟飾詞卸責,並一再冒用「林明珍」之名義應訊,惟最終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圖不正利益,偶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有悔意,兼以已因本案受羈押50餘日,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0 年3 月18日訊問時冒用「林明珍」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