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瀚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98年3 月13日勒戒完畢出所」」;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只有施用K 他命云云,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第2版之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 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4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2355分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MDMA陽性反應,其中尿液中MDMA含量為123505ng/m l,有該公司99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其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