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旭茹
張春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1 號、第20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旭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春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旭茹與張春長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戴旭茹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68400 分之1976)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138 巷30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之意思,且張春長所交付戴旭茹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借款,亦非買受上開房地之價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由張春長委託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將張春長不知情之妻張黃玉汝於同日以土地價格107 萬2968元及建物價格20萬9000元向戴旭茹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併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再於99年7 月20日,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7 月2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戴旭茹所貸之100 萬元借款已返還,張春長與戴旭茹又共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由張春長委託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將戴旭茹不知情之夫李永昌於同日以土地價格107 萬2968元及建物價格20萬9000元向張黃玉汝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併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再於99年7 月30日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蔡國棟告發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茹及張春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879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填載前開不實事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渠等明知無買賣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物登記管理發生錯誤,並生損害於他人,此舉雖無可取,然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各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