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年籍代碼對照表」分別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