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0.03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陳宏青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