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何世璿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世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2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