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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芳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芳俞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芳俞所散發之簡訊,主要係指摘告訴人與證人曾曉雯間於工作上之互動關係,暨被告之感情狀態,而告訴人斯時雖任職於政府機關,然此等事項純屬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顯與告訴人之職掌無涉,尤非關公共利益,縱如被告所辯其所誹謗之事俱屬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免除其刑責。是核被告王芳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其於同日先後發送內含詆毀文字之簡訊予多數人,詆毀之對象同一,且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任意發送內含詆毀文字之簡訊予多數同事,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4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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