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釧因侵占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釧因侵占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俊釧因侵占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 │98年12│本院99年度│99年3 月│本院99年度│99年4 月││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5日│簡字第1657│12日 │簡字第1657│14日 ││ │品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二│傷害 │有期徒刑5 │98年12│本院99年度│99年3 月│本院99年度│99年4 月││ │ │月,如易科│月21日│簡字第1150│24日 │簡字第1150│26日 ││ │ │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侵占 │有期徒刑3 │99年初│本院100 年│100 年2 │本院100 年│100 年3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月21日 │度簡字第 │月21日 ││ │ │罰金,以新│ │570號 │ │570號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